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情势变更事由在合同成立之前已经出现,且没有证据证明相对方故意隐瞒该事由,而该方当事人亦具备获知该事由的能力和途径的,应当认定该事由属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所应当独自承担的经营风险,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
情势变更事由在合同成立之前已经出现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能否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北大青鸟能源矿业有限公司与泰安天元矿山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泰市华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康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徐磊、姜艳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鸟公司)、新疆北大青鸟能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鸟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天元矿山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泰市华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康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徐磊、姜艳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审中,当事人就案涉情形是否符合情势变更,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能否据此解除合同的问题产生争议。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所谓情势变更,系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通常而言,情势变更的适用需具备以下几项要素: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2.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即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须情势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提出情势变更的事由系因兴和煤矿所在区域不再进行煤矿改扩建工作的审批,因政策原因导致其年产120万吨/年的改扩建目的不能实现。而从查明的事实可知,2011年11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即已下发了《关于对硫磺沟矿区和南山景区煤矿进行综合整治的通知》(新政函[2011]312号),该时点早于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时,表明在合同成立之前,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所主张的情势变更事由已经出现。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股权转让方刻意隐瞒相关政策性文件,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亦具备获知该政策规定的能力和途径。既然该事由出现在合同订立之前,就并非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亦表明其知晓可能产生的相应风险,并自愿予以承担。尽管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提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2014年又相继颁布相关文件条例,对于水源涵养区、南山景区的煤炭开发进行规制。但该事由亦不符合情势变更的适用要件,理由为:首先,双方在2012年已经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股权转让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次,2014年出台的两份文件并未具体明确兴和煤矿属于必须关停的煤矿,无法得出兴和煤矿受该两份文件影响必然要予以关停的结论。再次,在该两份文件出台之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关于新疆兴和煤矿有限公司机械化改造设计的意见》中载明,兴和煤矿120万吨/年的改扩建项目已列入自治区煤炭工业“十一五”发展规划,应继续按基本建设相关程序进行。该事实与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提出的2014年两份文件的出台即意味着兴和煤矿必将关停的结论明显相悖。最后,即便2014年出台的两份文件会对水源涵养区、南山景区的煤矿改建工作带来影响,但因2011年出台的《关于对硫磺沟矿区和南山景区煤矿进行综合整治的通知》对此已经做出明确限制,2014年的文件并未超出此前规范性文件的规制内容,故亦未超出当事人此前对该区域改扩建工作应有的预期,不属于超出预期的情势变更事由。因此,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以政策变化作为情势变更的事由诉请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24号民事判决书,审判人员:周伦军(审判长)、张颖、郑勇;裁判日期:2016年12月24日;聚法案例(www.jufaanli.com)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号燕园三区北大青鸟楼三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翔,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北大青鸟能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高新街258号数码港大厦2015-64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翔,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天元矿山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小协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慧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星竹,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泰市华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新汶办事处蒙馆路中段(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慧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星竹,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康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南郊科技城1区31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慧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星竹,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鸟公司)、新疆北大青鸟能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鸟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天元矿山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新泰市华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徐州康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徐磊、姜艳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鲁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伦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颖、郑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乌宁于琪担任记录。上诉人青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翔、马良军,青鸟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翔、赵世元,被上诉人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三方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慧杰、钱星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磊、姜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鲁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各项判决内容;二、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天元公司、新华公司、康大公司、徐磊、姜艳霞的诉讼请求,支持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反诉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元公司、新华公司、康大公司、徐磊、姜艳霞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认定兴和煤矿改扩建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开发利用方案已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管理局评审,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判决用以佐证的三份证据不能得出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开发利用方案已报自治区煤炭管理局评审的结论,且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开发利用方案在2012年2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报审。(二)一审判决认定新疆兴和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煤矿)不存在因改扩建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开发利用方案未报审而面临关停的局面,但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系主张因天元公司、新华公司、康大公司、徐磊、姜艳霞对报审程序的虚假描述和审批重大问题的隐瞒,使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无法实现拥有120万吨/年产能的煤矿这一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一审法院对改扩建审批流程、审批单位等事实以及虚假描述、隐瞒的违约行为未予调查认定。股权转让方隐瞒有关兴和煤矿改扩建审批的重大问题: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的2011年11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即已颁布新政函[2011]312号《关于对硫磺沟矿区和南山景区煤矿进行综合整治的通知》,要求自治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停止对硫磺沟矿区、南山景区煤矿改扩建的批准,股权转让方若确实在2011年11月15日向自治区煤炭工业局、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审,其应当知道上述文件内容;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煤炭设计院均称,股权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前,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问题,曾与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进行沟通、协调,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当时已告知不予受理。(三)一审判决认定兴和煤矿煤炭开采储量问题并不违反约定,但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在一审的答辩及反诉中还主张,因天元公司等股权转让方在改扩建审批问题上的违约,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无法办理兴和煤矿+1500米以下资源采深延伸手续,造成其拥有较大储量的煤矿这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无视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的上述主张,就改扩建审批不能完成造成不能办理采深延伸手续的事实,未予调查认定。(四)一审审理过程中,对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主张的天元公司等股权转让方隐瞒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增加了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建设投资,造成兴和煤矿将面临永久关停问题,未进行任何事实调查。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对兴和煤矿进行尽职调查时,天元公司等股权转让方称兴和煤矿是低瓦斯矿井,2012年9月进行的瓦斯评估中却被鉴定为高瓦斯矿井,这将使建设投资由原先的4亿多元增至9亿元,更严重的是依据政策文件规定面临关停问题。(五)一审审理过程中,对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主张的天元公司等股权转让方隐瞒兴和煤矿违规生产、未经审批擅自实施改扩建工程,造成自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接收兴和煤矿至今不能进行任何生产的问题,未进行任何事实调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因一审判决就相关事实问题未作调查认定,故就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援引的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未予适用。如前所述,天元公司等股权转让方隐瞒真相,作出虚假描述,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有权不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天元公司等股权转让方转让兴和煤矿股权,其所对应的采矿权无法行使,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瑕疵,股权转让方违反瑕疵担保义务,致使受让方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受让方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二)一审判决将情势变更认定为经营风险,适用法律错误。情势变更与经营风险,在能否预见、有无过失、异常程度、发生原因及结果等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保厅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又相继出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行业环境准入条件(试行)》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对水源涵养区与风景名胜区的煤炭开发进行规制。兴和煤矿位于硫磺沟矿区,属于水源涵养区,也属于南山景区,现根据政策法规,兴和煤矿最终将会被关停。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不可能预见该等情形,也不存在过失。由于政策法规调整而发生,异常程度已不限于市场和经营所调整范围之内,造成的结果是兴和煤矿蕴含的煤炭资源不再有被开发的可能,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受让股权的价值基础丧失,目的无法实现。若股权转让继续履行,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将遭受巨额经济损失,严重不公,故本案情形属于情势变更,而不是经营风险。(三)一审判决认定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汶源公司是连带债权人,有权对全部的股权转让款提出权利主张,适用法律错误。连带债权应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形成,本案情形不涉及法律规定的连带债权,而《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亦未约定四方之间存在连带债权。四方应依照各自股权比例对股权转让款享有权利,无权主张其他方债权份额。即便假设天元公司等四方是连带债权人,现汶源公司已注销,其享有债权份额应予以分割,由清算人徐磊、姜艳霞依法享有、主张,而不应仍由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主张。(四)青鸟公司对股权转让款不承担连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仅是青鸟公司一方与转让方签订,不能代表青鸟能源公司的意志。《协议书》中虽有相关约定,但其中的损失并未标明是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故损失只可能是利息、违约金或实现债权费用,不能当然的理解为包括股权转让款本金。青鸟公司并非股权受让人和支付义务人,根据上述约定,对股权转让款本金不承担连带责任。(五)一审判决支持天元公司等股权转让方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减少。资金占用损失一般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违约金超过该等利息30%的,依法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以20%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约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以此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显属过高。综上所述,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所描述和约定的内容与审批手续相对应且有据可查。首先,双方在2012年2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兴和煤矿基本情况的描述真实可靠,2009年3月10日《关于昌吉市硫磺沟土圈子煤矿等18个煤矿建设项目列入自治区煤炭工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的函》,2011年11月15日《关于新疆兴和煤矿有限公司煤矿120万吨∕年扩建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的审查意见》以及2014年12月19日《关于新疆兴和煤矿有限公司机械化改造设计的意见》三份文件均反映出,在2012年2月3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兴和煤矿已被列入《自治区煤炭工业“十一五”发展规划》,改扩建规模为120万吨∕年,且由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编制的《新疆兴和煤矿有限公司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编制完毕并已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评审,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此基本情况的描述与事实基本相符,不存在虚假描述问题。更重要的是,在股权转让移交之后的2014年12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新疆兴和煤矿有限公司机械化改造设计的意见》再一次指出120万吨/年改扩建的可行性。二、关于合同目的,对照双方签署的协议内容,就兴和煤矿股权转让价款所对应的资源储量是明确的,不存在任何歧义,更不存在无法实现的问题。兴和煤矿基本情况的描述并不构成股权转让方的承诺、保证或要约。为避免歧义,双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又明确约定,双方已就股权转让价款对应的资源储量明示,是以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兴和煤矿达成的交款协议及实际登记为准,不包括待增加部分,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提出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股权转让方的合同义务妥善履行完毕,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不仅得到了股权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还接收了全部资产及相应法律文件,合同目的早已实现。三、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提出的“适用法律错误”毫无依据。(一)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围绕股权交易及股权所对应的经营权转移为核心进行调查是正确的。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主张引用与买卖合同相关的法律依据以及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并不适用本案。(二)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关于情势变更的理由不成立,更与适用法律无关。首先,关于情势变更要采用审慎的原则。本案中,兴和煤矿股权变更完成,且受让方已经全面接收兴和煤矿经营权和管理权,在转移时点之后的经营调整及有关政策调整,在社会一般观念上可以事先预见,并未超出正常的合理预期,属于正常的商业经营风险,不属于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即情势变更。其次,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诉称的最终会关停煤矿的理由没有任何依据,且与相关文件及客观事实相矛盾。兴和煤矿已经列入自治区煤炭“十一五”规划,按照政府文件等要求应当按照原有申报审批的方式继续履行,且事实上兴和煤矿也正在进行改扩建的准备。(三)关于股权转让方是连带债权人的认定适用法律恰当。本案中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是天元公司等三方及汶源公司与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在一份协议上共同签署的,且表述为共同处分100%的股权,共同行使权利并承担移交经营权和工商变更登记的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四、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法。《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损失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协议书》中也约定,青鸟能源公司认可青鸟公司与股权转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两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对于保证责任的范围含本金也有明确规定。五、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44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违约金自身具有对合同违约一方进行惩罚的意思表示,只要不过分高于即应当予以维持。《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天元公司等股权转让方主动放弃按照总价款计算,主张延迟部分的20%即4400万的违约金已作了充分的让步,也考虑了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的承担能力,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且以20%计算违约金明显低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数额。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青鸟公司和青鸟能源公司连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2亿元及违约金440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青鸟公司和青鸟能源公司共同负担。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反诉请求:一、解除2012年2月3日的XH201201A号《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3月16日《协议书》及2013年12月《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徐磊、姜艳霞返还股权转让款4.8亿元;三、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徐磊、姜艳霞支付违约金1.16亿元;四、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徐磊、姜艳霞赔偿实际损失77974983.24元;五、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徐磊、姜艳霞承担诉讼费用。一审中,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进一步明确了第二至第四项反诉请求,即对于返还股权转让款4.8亿元,要求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徐磊、姜艳霞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违约金1.16亿元及实际损失77974983.24元,要求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徐磊、姜艳霞分别按份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为出让人,兴和煤矿作为受让人,共同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其中第二条载明,主采矿种为煤,资源储量为1414.22万吨,生产规模为9万吨/年。2009年3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昌吉市硫磺沟土圈子煤矿等18个煤矿建设项目列入自治区煤炭工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的函》载明,兴和煤矿120万吨/年改扩建项目列入自治区煤炭工业“十一五”发展规划,建设性质为改扩建,建设规模为120万吨/年。2011年11月15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煤炭工业管理局上报给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关于新疆兴和煤矿有限公司煤矿120万吨/年扩建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的审查意见》载明,“新疆兴和煤矿有限公司煤矿120万吨/年扩建项目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昌吉市硫磺沟土圈子煤矿等18个煤矿建设项目列入自治区煤炭工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的函》批准。《新疆兴和煤矿有限公司煤矿120万吨/年改扩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关于新疆兴和煤矿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意见》文件批复。按照矿井建设程序,经昌吉市煤炭工业管理局上报后,我局于2011年11月12日组织人员对《新疆兴和煤矿有限公司初步设计安全专篇》进行了审查,同意初步设计安全专篇中的相关措施”。2012年2月3日的XH201201A号《股权转让协议》显示,青鸟公司为受让方,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和汶源公司合称转让方,兴和煤矿为目标公司。协议载明,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实际拥有资产兴和煤矿;转让方拥有目标公司100%股权(天元公司48%,华新公司40%,康大公司6%,汶源公司6%),同意将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青鸟公司;若青鸟公司将目标公司股权直接转让给其指定的子公司,协议双方可另行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青鸟公司及其指定的子公司对自己的违约行为给转让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向转让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第一条“兴和煤矿基本情况”约定,兴和煤矿于2009年12月20日通过9万吨/年矿井验收,矿井总资源量为11135万吨,有效储量为7356.72万吨,目前正在进行120万吨/年生产能力扩建,120万吨/年地质报告、储量报告、核实报告及批准备案文件由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8月份批复完毕,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通过自治区煤炭管理局评审,改扩建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开发利用方案由新疆煤炭工业设计院于2011年8月编制完成,已报自治区煤炭管理局评审。第三条“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条件”中,第3.1条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7亿元,分四次付到转让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其中,第一笔:青鸟公司在完成尽职调查3个工作日内,将1亿元作为定金、1.6亿元作为转让款,合计2.6亿元付至转让方指定账户,转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并开始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第二笔:青鸟公司在目标公司100%股权过户后三个月内,将转让款1.9亿元付至转让方指定账户,转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并办理经营权、管理权及实际控制权的移交;第三笔:青鸟公司在目标公司100%股权过户后一年内支付转让款1亿元;第四笔:青鸟公司在目标公司100%股权过户后两年内支付转让款1.5亿元。第3.2条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1)青鸟公司已经完成尽职调查并对调查结果满意,或者已经决定豁免任何尽职调查;(2)转让方在本《股权转让协议》中所作的各项声明、保证与承诺均真实、准确、完整且在任何方面没有虚假;(3)第二、三及四笔支付需以目标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已经合法有效完成为前提;(4)除已揭露的事实外,在签署本协议之前没有其它针对目标公司的诉讼、仲裁、政府调查或任何其它形式的调查和行动;(5)目标公司处于良好的持续运营状态,财务状况良好;(6)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本次收购不能完成。第3.3条约定,各方同意并确认,出现以下任何情形之一,青鸟公司均没有义务支付股权转让款:(1)无论因任何原因没有签署《股权转让协议》;(2)上文第3.2条规定的任何条件没有满足;(3)出现本协议规定的其它青鸟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转让款的情形。第3.4条约定,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备案完成后,青鸟公司全面负责目标公司改扩建所需资金支付,并承担相应责任。第四条“尽职调查和债务承担”约定,协议签署后一个月内,青鸟公司将完成对目标公司的法律、业务和财务尽职调查,有权决定豁免或放弃其中任何一种或多种尽职调查;股权变更完成前,目标公司的负债均由转让方承担,且转让方应在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清偿上述负债,青鸟公司及转让后的目标公司不承担转让前目标公司的债务。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发生违约,除上述定金外,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青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转让方有权对目标公司全部资产进行处置,直至实现全部债权。第八条“有效期和排他性”约定,协议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直至发生下列任何情形时止:(1)各方一致同意终止;(2)青鸟公司对尽职调查结果不满意,并因而决定终止协议;(3)协议各方已履行完全部义务。第十条“其它”约定,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可另行协商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青鸟公司作为受让方在该协议上签章,天元公司分别在该协议的各转让方及目标公司的签章处进行了签章。诉讼中,各方当事人认可天元公司在协议上签章系出于各转让方的共同委托。2012年3月16日,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汶源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青鸟能源公司作为乙方,青鸟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一、青鸟能源公司认可天元公司与青鸟公司签订的XH201201A号《股权转让协议》;二、四个转让方均认可XH201201A号《股权转让协议》,并承认对四个转让方的约束效力;三、青鸟公司认可2012年3月16日青鸟能源公司分别与四个转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报新疆自治区工商局股权变更备案);四、本协议第3条所述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对第1条所述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均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五、因青鸟公司或青鸟能源公司未履行协议,给转让方造成损失的,青鸟公司和青鸟能源公司对转让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转让方任何一方未履行协议,给青鸟公司和青鸟能源公司两方造成损失的,转让方按转让股权比例承担有限责任;六、甲乙丙三方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目标公司资源价款的缴纳、资源储量情况,以甲乙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兴和煤矿达成的交款协议及实际登记为准,不包括待增加的资源部分。七、本协议一式六份,甲方执四份,乙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青鸟能源公司向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和汶源公司共同指定的股权转让收款代收代分配人泰安天元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合计4.5亿元。2012年3月21日,泰安天元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汶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泰安天元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借给汶源公司2000万元;二、按照兴和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办理完股权变更过户手续后三个月内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到位。该笔股权转让款到位后,泰安天元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7日内支付给汶源公司股权转让款共计3090万元,其中2000万元作为上述汶源公司所借款项,由泰安天元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扣除。汶源公司自愿放弃对其它股权转让款的分配;三、借款期限自汶源公司收到借款之日起至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到位时止,期满后协议终止;四、若兴和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未能履行,在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确认无法履行后3日内,汶源公司将2000万元借款返还。汶源公司按照其在兴和煤矿持股比例承担风险、享有利益。泰安天元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给付汶源公司2000万元,在上述股权转让款到位后,又于2012年8月13日给付汶源公司1090万元,合计付款3090万元。2012年3月30日,新疆兴和煤矿有限公司(目标公司)的股东由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和汶源公司变更登记为青鸟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高杰变更登记为徐柱良。2014年3月7日,新疆兴和煤矿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变更登记为1.3亿元,2014年4月2日变更登记为2.1亿元。2012年6月29日的《关于兴和煤矿转让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青鸟公司徐柱良、王志洋,协庄煤矿公建祥、王泮社、王林等人参加了关于兴和煤矿转让遗留问题的专题会议,并就兴和煤矿环境治理保证金、库存产品、设备材料款、未执行完的工程、租赁设备等问题达成共识。一审庭审中,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及康大公司确认,协庄煤矿的公建祥等人系接受其委托代为办理兴和煤矿交接事宜的人员。2012年7月10日,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及汶源公司作为转让方,向青鸟能源公司移交了兴和煤矿财务专用章、法人私章(高杰)、2009年至2012年的抵扣凭证、总分类账、费用明细账、纳税申报表等各类财务凭证资料,并形成了《财务交接清单》。2012年7月11日,青鸟能源公司指定人员销毁了新疆兴和煤矿有限公司的原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刻制并领取了新的印章及法人章。汶源公司于2013年2月6日经申请办理了注销登记,汶源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清算报告载明,经清算汶源公司资产总额80.14万元,其中净资产80.14万元,负债总额为零元。汶源公司注销登记前的股东为徐磊、姜艳霞。2013年12月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显示,青鸟能源公司为甲方(受让方),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和汶源公司合称乙方(转让方),新疆兴和煤矿有限公司为目标公司。协议载明,根据原协议(即XH201201A号《股权转让协议》和2012年3月16日《协议书》),青鸟能源公司受让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对价为7亿元,青鸟能源公司已向转让方指定的收款方(泰安天元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5亿元。经协商变更原协议部分内容,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价款和目标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清偿款合计为5.8亿元,已付股权转让款4.5亿元,剩余的股权转让款1.3亿元分四笔支付到转让方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其中,第一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第二笔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1000万元,第三笔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第四笔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1亿元。二、本协议是对原协议相关内容的修改、变更和补充,XH201201A号《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中关于第三、四笔付款的约定同时作废;若青鸟能源公司未按本协议如期向转让方支付余款,则本协议无效,继续按原XH201201A号《股权转让协议》执行;本协议未涉及的原协议中其它内容继续有效。三、本协议正本一式十一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目标公司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青鸟能源公司作为甲方在该协议上签章,天元公司在该协议的乙方签章处进行了签章。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认可天元公司在协议上签章系出于各转让方的共同委托。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5月14日,青鸟能源公司向股权转让款代收代分配人泰安天元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付款3000万元。2014年12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对昌吉回族自治州煤炭工业管理局的《关于新疆兴和煤矿有限公司机械化改造设计的意见》载明,“鉴于新疆兴和煤矿有限公司煤矿120万吨/年改扩建项目列入自治区煤炭工业“十一五”发展规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已经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该项目应继续按基本建设相关程序进行,不再进入煤矿机械化改造程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三份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二、若应解除,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及徐磊、姜艳霞作为反诉被告,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三、若不应解除,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2.2亿元及违约金。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案涉三份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三份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解除该三份协议,理由是兴和煤矿有权开采储量远低于协议约定储量、转让方隐瞒兴和煤矿改扩建手续无法审批、隐瞒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和违规生产情况,并且由于情势变更,兴和煤矿最终将会永久关停,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开采储量问题。2012年2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兴和煤矿基本情况”中载明,矿井总资源量为11135万吨,有效储量为7356.72万吨,但是此后的《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目标公司资源储量情况,以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兴和煤矿达成的交款协议及实际登记为准,不包括待增加的资源部分。由此可见,关于煤炭储量问题,协议各方前后存在两种不同的约定,应当以签订时间在后的《协议书》的约定为准。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所主张的煤炭储量1414.22万吨恰恰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新疆兴和煤矿有限公司(目标公司)之间的《采矿权出让合同》中载明的资源储量。因此,煤炭开采储量问题并不违反约定。第二,关于审批手续问题。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主张,案涉股权转让之前,兴和煤矿120万吨/年生产能力的改扩建报审手续已经停止受理,兴和煤矿面临永久关停。但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3月9日的《关于昌吉市硫磺沟土圈子煤矿等18个煤矿建设项目列入自治区煤炭工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的函》载明,兴和煤矿120万吨/年改扩建项目列入自治区煤炭工业“十一五”发展规划,建设性质为改扩建,建设规模为120万吨/年。昌吉回族自治州煤炭工业管理局2011年11月15日的《关于新疆兴和煤矿有限公司煤矿120万吨/年扩建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的审查意见》载明,“《新疆兴和煤矿有限公司煤矿120万吨/年改扩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关于新疆兴和煤矿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意见》文件批复,我局于2011年11月12日组织人员对《新疆兴和煤矿有限公司初步设计安全专篇》进行了审查,同意初步设计安全专篇中的相关措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2014年12月19日的《关于新疆兴和煤矿有限公司机械化改造设计的意见》载明,“鉴于兴和煤矿120万吨/年改扩建项目列入自治区煤炭工业“十一五”发展规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已经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该项目应继续按基本建设相关程序进行。”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协议中描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通过自治区煤炭管理局评审,改扩建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开发利用方案已报自治区煤炭管理局评审”内容属实,兴和煤矿也不存在因该问题而面临关停的局面。第三,关于情势变更。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主张,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2014年2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行业环境准入条件(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14年7月25日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兴和煤矿最终将会被关停,其受让股权的目的无法实现。但是,如前所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2014年12月19日的《关于新疆兴和煤矿有限公司机械化改造设计的意见》载明,鉴于兴和煤矿120万吨/年改扩建项目列入自治区煤炭工业“十一五”发展规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已经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该项目应继续按基本建设相关程序进行。因此,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的上述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此外,上述规范性文件颁布于2014年,而青鸟能源公司早在2012年就完成了目标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且全面接收了兴和煤矿。即使兴和煤矿因上述规范性文件的颁布而面临关停,也是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在受让目标公司以后所应当独自承担的经营风险,而不属于情势变更。第四,关于生产问题。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内容,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作为受让方,应当在其完成尽职调查并对调查结果满意,或者已经决定豁免任何尽职调查以后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事实上,青鸟能源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后于2012年7月全面接收了兴和煤矿的生产经营,就遗留问题形成了会议纪要,并于2014年两次增加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至2.1亿元。其间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均未提出,转让方隐瞒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和违规生产情况,而且未经审批擅自实施改扩建工程,导致其不能生产经营的异议,虽然诉讼中提出上述主张,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虽然主张,转让方的违约行为和情势变更导致兴和煤矿最终将会永久关停,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案涉三份文件应当解除,但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若应解除,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及徐磊、姜艳霞作为反诉被告,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案涉三份协议无需解除,本案中也就不存在反诉被告如何承担协议解除后的责任问题,故对此不再赘述。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若不应解除,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2.2亿元及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作以下分析:第一,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有权对剩余的全部股权转让款提出权利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和汶源公司共同作为转让方、协议甲方或者乙方,与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先后签订案涉三份协议,其中《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系天元公司代表四个转让方所签,四个转让方在案涉三份协议中共同出让目标公司的100%股权,共同受让股权转让价款,在上述协议中并未约定按其所持目标公司的股权比例分别享有债权。根据协议的约定,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和汶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为连带债权,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有权对全部的股权转让款提出权利主张。事实上,青鸟能源公司亦不是按照天元公司等四个转让方的股权比例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四个转让方共同指定的代收代分配人,至于四个转让方相互之间如何分配股权转让款则是天元公司等转让方内部法律关系,与其和作为受让方的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关,亦无需告知青鸟公司或者青鸟能源公司其内部分配方案及履行情况。故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的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无权就全部股权转让款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第二,青鸟公司应当与青鸟能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2012年2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果青鸟公司将目标公司股权直接转让给其指定的子公司,协议双方可另行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青鸟公司及其指定的子公司对自己的违约行为给转让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向转让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后,青鸟公司指定青鸟能源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为此而先后形成的《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应当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延续和补充,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前述约定,对青鸟公司及青鸟能源公司均具有同等约束力,且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还在《协议书》中声明连带赔偿给转让方造成的损失。因此,青鸟公司应当和青鸟能源公司共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青鸟公司的对股权转让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第三,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应当给付股权转让款2.2亿元。虽然2013年12月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款从7亿元变更为5.8亿元,但因青鸟能源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清,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二条中“若青鸟能源公司未按本协议如期向转让方支付余款,则本协议无效,继续按原XH201201A号《股权转让协议》执行”的约定,《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2012年2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继续履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的约定,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至迟应当于2014年3月30日付清7亿元股权转让款。事实是截至2014年5月14日青鸟能源公司合计付款4.8亿元,尚余2.2亿元未付,应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的请求,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应当予以给付。第四,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应当给付违约金4400万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如果发生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如前所述,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至迟应当于2014年3月30日付清7亿元股权转让款,但时至今日,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尚有2.2亿元没有付清,已经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给转让方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主动放弃按照总价款7亿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而是以拖欠的股权转让款2.2亿元为基数,要求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支付20%的违约金,即4400万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今,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所拖欠的上述2.2亿元股权转让款,以20%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约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明显低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数额,故该20%的违约金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请求予以减少,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股权转让款2.2亿元及违约金4400万元;二、驳回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6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05837.5元,由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青鸟公司提交了四份新证据,证据一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关于新疆兴和煤矿有限公司煤矿和选煤厂初步设计的意见》(新煤规发[2013]213号),用以证明:一、兴和煤矿直至2013年8月才获得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关于初步设计的批复。二、批复要求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办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项目核准等后续手续。三、批复要求兴和煤矿+1500米水平以上按高瓦斯、+1500米水平以下按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矿井设计。证据二为《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用以证明根据文件,兴和煤矿属于需要关停的企业。证据三为2016年6月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新疆兴和煤矿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进度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兴和煤矿因位于水源涵养区和风景区,不符合环境保护政策,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批已无法进行。证据四为2016年7月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新疆兴和煤矿有限公司可研投资和初步设计概算投资差额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股权转让时,按照天元公司等股权转让方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兴和煤矿按低瓦斯矿井设计,但该煤矿最终被确认为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由此导致项目投资将增加54624.10万元。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二审审理期间的新证据,不应予以质证,且也不能体现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一系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出具,是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的经营风险和责任,并不存在出让方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形。且在该意见出具后的2013年12月,双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并相继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说明青鸟公司并不认为该设计意见会影响股权转让的正常履行。再则,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情况是透明的,因为协议生效的条件就是青鸟公司已经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且双方在《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证据二、三、四均形成于2016年,距2012年的股权转让时点已超过四年,转让后的责任与风险与出让方并无关联。且证据也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认为,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与其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提交的证据能够起到互相印证的作用,系对其此前观点的进一步论证,对其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自治区环保厅、发改委、经信委、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煤炭工业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对硫磺沟矿区和南山景区煤矿进行综合整治的通知》(新政函[2011]312号),载明“……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必须坚持‘环保优先、生态立区’,必须遵循‘资源开发可持续、生态环境可持续’,各有关方面要正确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今后不得批准新建煤矿项目,现有煤矿不得扩大产能……禁止在南山景区进行矿产资源勘察开发和污染环境的项目建设,不得批准原有煤矿扩产增能,要按照‘利用3到5年时间逐步关停南山景区内所有煤矿’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列出具体时间表,使南山景区内所有煤矿逐步减产,直至关闭”。二审庭审中,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主张其系在接受股权转让方移交的兴和煤矿相关资料时获知该政策文件。另查明,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认可股权转让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编制并向自治区煤炭管理局报送了改扩建的初步设计、安全专篇方案,但认为股权转让方隐瞒了因政策原因相关主管职能部门已经停止审批的事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关于前述协议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就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提出据以解除合同的事由主要为两个方面,一是因为股权转让方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汶源公司存在虚构、隐瞒兴和煤矿实际情况等违约行为,致使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其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其二则系依据情势变更原则,青鸟公司亦可主张解除股权转让相关协议。(一)关于股权转让方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汶源公司是否存在虚构、隐瞒兴和煤矿实际情况等违约行为,致使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问题。第一,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提出天元公司等股权转让方的主要违约事由之一系其隐瞒、虚构有关兴和煤矿改扩建工作报审的重大事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来看,各方当事人对于兴和煤矿的前景预期主要基于其正在进行的120万吨/年生产能力的改扩建工作,该项预期亦是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提出其支付相应对价受让新疆兴和煤矿有限公司(目标公司)股权的根本合同目的。从查明的事实可知,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对于兴和煤矿正在进行120万吨/每年生产能力的改扩建工作并无异议,亦认可股权转让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编制并向自治区煤炭管理局报送了改扩建的初步设计、安全专篇方案,只是认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股权转让方依据《关于对硫磺沟矿区和南山景区煤矿进行综合整治的通知》(新政函[2011]312号)即明知相关主管部门已经不再受理审批改扩建项目报批文件,却向受让方隐瞒该重要事实,构成严重违约。本院认为,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所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该文件并非针对兴和煤矿所作出的特定性文件,故股权转让与受让的各方主体均可通过有效渠道获取相关政策信息。其二,该文件形成于2011年11月,此时双方尚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尽职调查与了解有关股权转让的相关背景资料,且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条件是受让方已经完成尽职调查并对调查结果满意,或者受让方已经决定豁免任何尽职调查。而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中,受让方已经依照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了前几期的股权转让价款,表明青鸟公司经过尽职调查对调查结果表示满意后方作出付款决定。其三,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主张其系在资产移交时从转让方手中获取该份文件,亦可证明转让方并无刻意隐瞒相关政策文件的故意。且在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后续的协议履行中,双方另行签署了《协议书》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均未就该问题提出异议,由此亦可说明其在接收股权后并未发现转让方存在隐瞒虚构事实的行为,受让方已经以实际履行行为认可了转让方已经履行的协议义务。其四,无论是2011年11月15日《关于新疆兴和煤矿有限公司煤矿120万吨/年扩建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的审查意见》还是2014年12月19日《关于新疆兴和煤矿有限公司机械化改造设计的意见》,均表明天元公司等股权转让方前期已经报送了初步设计与安全专篇方案,亦可印证直至2014年12月,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依然认可兴和煤矿120万吨/年改扩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已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复。故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认为股权转让方隐瞒了自2011年后相关主管部门已经不再受理审批改扩建项目报批文件的重要事实欠缺事实基础,亦与后续实际的审批状况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至于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提出的天元公司等股权转让方至今未编制、报批开发利用方案的主张,亦不成为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依据。因2012年3月30日双方即变更了工商登记,由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接手后续的兴和煤矿改扩建相关工作,而其无论是在2012年3月16日签订《协议书》,或是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后办理交接手续、再次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均未对股权转让方未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编制、报批开发利用方案一事提出异议,即应认为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认可股权转让方的履约行为。且自2012年3月有关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变更后,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即成为兴和煤矿的股东,有关兴和煤矿后续的改扩建工作均应由其自行接替完成。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现提出至今未编制、报批开发利用方案,距离股权变更登记已经四年有余,其自身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再则,从办理改扩建的工作流程而言,开发利用方案只是其中之一项内容,而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中系因该项文件未获审批而无法顺利开展兴和煤矿的改扩建工作,因此该事项并非为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事由。因此,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提出天元公司等股权转让方虚构、隐瞒兴和煤矿改扩建工作报审重大问题的主张欠缺相应事实依据,不能成为天元公司等股权转让方严重违约导致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第二,关于兴和煤矿资源采深延伸手续不能顺利办理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兴和煤矿资源价款的缴纳、资源储量情况以签订协议时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兴和煤矿达成的交款协议及实际登记为准,并不包括待增加的部分,由此可见办理资源采深延伸手续并非为股权转让方的合同义务。且办理资源采深延伸手续亦是建立在兴和煤矿改扩建工程之上,而如前所述,天元公司等股权转让方在改扩建问题上并不存在隐瞒虚构等违约行为,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认为系因股权转让方原因导致兴和煤矿无法完成改扩建审批及资源采深延伸手续的理由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股权转让方是否存在隐瞒安全生产重大问题,虚构矿井性质,导致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追加投资的问题。首先,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对矿井性质作出明确约定,且并无证据表明案涉煤矿出现安全生产重大问题,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提出的如上主张并无证据予以支持。其次,纵观本案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即对兴和煤矿进行了尽职调查,有关矿井性质及是否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的相关事实均应属于尽职调查的重点调查内容,而其时青鸟公司却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而是依约履行了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应认为系对煤矿当时状况的认可。且此后双方又相继签订了《协议书》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均未对该问题进行过协商洽谈,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现提出该上诉理由欠缺事实基础。再则,即便矿井性质有所变化,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亦是提出需追加相应投资款,而并非不能实现改扩建的后续工作,故该问题并不影响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实现其所主张的完成改扩建工作的合同目的,亦不成为其诉请解除合同的合理事由。综上,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提出的因天元公司等股权转让方存在虚构、隐瞒重要事实等违约行为以致兴和煤矿120万吨/年的改扩建工作无法继续完成,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理由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情形是否符合情势变更,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能否据此解除合同的问题。所谓情势变更,系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通常而言,情势变更的适用需具备以下几项要素: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2、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即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须情势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提出情势变更的事由系因兴和煤矿所在区域不再进行煤矿改扩建工作的审批,因政策原因导致其年产120万吨/年的改扩建目的不能实现。而从查明的事实可知,2011年11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即已下发了《关于对硫磺沟矿区和南山景区煤矿进行综合整治的通知》(新政函[2011]312号),该时点早于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时,表明在合同成立之前,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所主张的情势变更事由已经出现。且如前所析,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股权转让方刻意隐瞒相关政策性文件,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亦具备获知该政策规定的能力和途径。既然该事由出现在合同订立之前,就并非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亦表明其知晓可能产生的相应风险,并自愿予以承担。尽管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提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2014年又相继颁布相关文件条例,对于水源涵养区、南山景区的煤炭开发进行规制。但该事由亦不符合情势变更的适用要件,理由为:首先,双方在2012年已经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股权转让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次,2014年出台的两份文件并未具体明确兴和煤矿属于必须关停的煤矿,无法得出兴和煤矿受该两份文件影响必然要予以关停的结论。再次,在该两份文件出台之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关于新疆兴和煤矿有限公司机械化改造设计的意见》中载明,兴和煤矿120万吨/年的改扩建项目已列入自治区煤炭工业“十一五”发展规划,应继续按基本建设相关程序进行。该事实与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提出的2014年两份文件的出台即意味着兴和煤矿必将关停的结论明显相悖。最后,即便2014年出台的两份文件会对水源涵养区、南山景区的煤矿改建工作带来影响,但因2011年出台的《关于对硫磺沟矿区和南山景区煤矿进行综合整治的通知》对此已经做出明确限制,2014年的文件并未超出此前规范性文件的规制内容,故亦未超出当事人此前对该区域改扩建工作应有的预期,不属于超出预期的情势变更事由。因此,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以政策变化作为情势变更的事由诉请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亦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于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是否有权对全部股权转让款提出权利主张。本案中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和汶源公司共同作为股权转让方与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作为共同转让方向青鸟公司出让兴和煤矿的100%股权,并共同接收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其在协议中并未明确各自的权利主张份额。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中,亦是由四方转让主体共同指定代收代分配人,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并未按照四方主体的股权比例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四方股权转让主体系作为权利共同体主张权利,现汶源公司已经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已经丧失,由其清算义务人徐磊、姜艳霞和其他三方股权转让主体诉请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价款并无不当。至于共同权利主体之间的款项分配亦属其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向该权利共同体承担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责任。(二)青鸟公司与青鸟能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2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果青鸟公司将目标公司股权直接转让给其指定的子公司,协议双方可另行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青鸟公司及其指定的子公司对自己的违约行为给转让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向转让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确表达了青鸟公司自愿与其指定子公司对相应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青鸟能源公司是否在该协议上签章并不影响青鸟公司自身的责任承担。此后,青鸟公司即指定青鸟能源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并后续相继签订《协议书》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从体系上而言,后续两份协议系《股权转让协议》的延续和补充,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在2012年3月16日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青鸟能源公司认可青鸟公司此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声明对股权转让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系对此前《股权转让协议》中青鸟公司声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重申与强调。青鸟公司将《协议书》中的“损失”狭义理解为不包含股权转让款的本金部分,明显不符合各方合同签订主体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符合合同的文义、体系及目的解释,其关于青鸟公司并非为股权受让人和支付义务人,对股权转让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青鸟公司应当和青鸟能源公司共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三)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各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20%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天元公司、华新公司、康大公司诉请按照未支付剩余股权款的20%支付违约金并未超过各方的合同预期,亦未超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范围。青鸟公司、青鸟能源公司认为资金占用损失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以该约定超过实际损失为由提出调整违约金的主张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合理的资金占用损失与履行利益损失,也不能体现违约金对违约方一定的惩罚功能,故本院对其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67637.5元,由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北大青鸟能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乌宁于琪